[31]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29页。
对政治的理解不同,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对政治与宪法关系的理解分歧,并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宪法学上的理论与方法分歧。《法的中国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在他看来,政治宪法学的规范性不同于规范宪法学的规范性,不是来自宪法文本以及抽象的宪政价值,而是来自历史结构所限定的政治状态以及革命的反革命之宪法转型所衍生的规范价值,所以其规范性就具有一种历史相适性和历史的目的性(Finalit?t)。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是一种政治决定论的延续,而是对宪法规范背后的历史因素、时代因素以及价值因素——或者统称为政治因素——进行挖掘,为宪法解释提供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正如凯尔森所强调的,法律规范的解释本质上是法政治的工作。中国的政治宪法学也走在追寻正当性的道路上,陈端洪教授所提炼的中国宪法中的五个根本法,其直接理论资源来自施米特,目的在于发掘宪法文本背后的、能够体现当下时代政治决断的绝对宪法。从强世功教授与田雷博士的理论脉络来看,政治与宪法是统一的。[95] 3.与法律相对立的政治正是基于上述的区分,对于政治的界定就不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国家机构的活动以及政治权力在法律框架内的活动,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政治甚至成为法律的对立面,指的是法律上不受约束的意志权力与形成性权力,[96]而法律则是政治无涉的。
[27]在还原与再造之间,历史就置身于过去与现在的双重视域之下,对历史的认识当然不能完全脱离对历史真相的追求,但也无法摆脱当下的视角和前见的影响。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三、从法律权威到宪法权威 在当下,关于法律权威的讨论,大多指向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
宪法的本质价值在于构建一个正义、德性的宪制国家,而制宪者的原意仅仅能表达某一历史阶段宪法文本所应有的含义。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对诸多本土与外来资源进行归纳,提出一种真正能够解决中国现实宪法问题的方法论,以资对当下中国的宪法学研究提供道路指引和理论支撑。政治宪法学者认为目前《宪法》文本充斥着太多纸面上的权利条款没得到有效实施,而事实运行的中国宪制则远超宪法文本的场域,因此宪法的权威源于现实的政治社会情势和主权者的政治权力。④其问题在于,这样的方法论给予宪法文本以始源性的预设,默认所有宪法条款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在这个框架下进行研究。
开放性的宪法解释方法可以保持宪法常用常新,并真正贴近政治生活和国家生活,防止宪法因机械化堕入历史主义的泥潭。由于传统自然法的式微,为实定宪法寻找作为正当性基础的宪法权威成为讨论的焦点。
但是这一命题的前提是前两个命题,即法律权威必须是合法权威,其他现实性的命令虽有强制力,由于缺乏道德证成,不应当构成权威,更不是法律权威。而上述的违反人权的条款虽有作为主权者的纳粹政府的认同(即符合优先性命题),却无法经过人们的同意,抑或是与之前已存在的其他经过人民同意的拥有当然权威的宪法条文(如基本权利条款)发生冲突而无效。为了发掘隐匿于条文之外的宪制真实规则,真正厘清当下中国的宪制在事实上的运作模式和产生方法,政治宪法学者的问题意识不再局限于基本权利、政治自由等实定宪法中的传统问题,而直接以中国近代制宪历史为主轴,讨论人民主权与执政党权、制宪与宪制、人民出场与双重代表等具有强烈现实意味却又熔铸古今的宏大命题。研究宪法不应该太浪漫,它不同于文学。
在如何让社会共同体成员对权威自愿服从的问题上,拉兹提出了两个命题以对权威的合法性进行道德证成:第一,如果权威的相对人在受到权威指令指引的时候会比不受其指引能更好地服从那些本来就适用于他的理由(即通常证成命题)。因此宪法权威理论的本质,乃是把政治的宪法与文本的宪法合二为一,在保持灵活性的同时不破坏价值性。但从公允的立场来判断,前者过多采用社会学、政治学、历史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来研究作为法律规范的宪法,而后者在宪法学研究中执著于宪法文本的封闭语境画地为牢,因此,这两种学术流派所持观点在我们看来均有所偏颇。无论是父权社会下父亲对子女的权威、中世纪教会对民众的权威还是民主社会中政府对公民的权威,其渊源都是服从者的信任情感,即基于亲情血缘、宗教信仰、社会契约的理由,服从者对命令者拥有信任的情感,这样一种情感完成了对权威的认同和对权威正当性的证明。
然而主权者的意志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会与道德和社会习俗脱节,这样的宪法条文究竟是否符合宪法权威呢?如魏玛宪政体制下复杂衍生出来的纳粹政府通过《魏玛宪法》中关于紧急状态特别授权条款颁布一系列侵犯人权的条款,这类看似合宪的条款让《魏玛宪法》成为了不能发挥实际作用的纸上文本,这样的宪法还有权威么?依据服务型权威理论,这样的宪法条文是没有权威的,因为违反了通常证成命题和依赖性命题。(26)Joseph Raz,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chapter13, p. 330. (27)Joseph Raz,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chapter13, p. 335.其实这种观点并非拉兹的首创,《美国独立宣言》就提到所有政府的正当权利源于被统治的人的同意。
(17)[法]西耶斯:《论特权。而依赖性命题则在服从者的视角阐述权威为什么是正当的。
抑或投身书堆,通过翻译介绍泰西宪法的微言大义表达观点。第二,满足第一个条件所涉及的事项应当是,在这些事项上,没有权威的帮助的话,服从理由将比自行决定要好(即依赖性命题)。宪法学研究中关涉的根本问题,如中国现实宪制的诞生和演化过程、超越宪法普通文本的政制规范,都可以通过研究宪法序言的方式与宪法文本挂钩,从而谋求事实与规范的妥协。我们推崇的这样一种宪法权威理论的本质,乃是把政治的宪法与文本的宪法合二为一,使宪法学研究脱离只求规范不看现实的困境,真正成为关切现实的规范学科。如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三位一体的国家元首体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两个积极性,这些并没有写进宪法文本但现实中存在的政治制度由于被事实上的主权者赋予权威,是成文宪法的政制基础和宪法前提,因此也是宪法的一部分。既然根本,那么这不变的最高的权威从何而来?宪法带来的政治权威正当性又如何论述?这些问题都不得不把法律权威引向一个宏大的又具有其独特性的子命题:宪法权威。
⑤继洛克之后,人民主权理论替代了宪政的神学宗教之维,成为政治哲学和法哲学上树立政治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因此宪法教义学者在研究中注重对宪法文本的文意体系和目的体系的规范讨论,并在这种讨论中发掘宪法的意义与价值。
这样一种二元的宪法解释方法是一种折中主义的方法论,主权者的承认与人民的同意同时给予宪法文本一种合乎立宪主义精神的规范内容和具有价值可实施的社会实效性。(24)H. L. A. Hart, Commands and Authoritative Legal Reasons, Bentham: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 1982, pp. 252-255. (25)由于基本权利的本质是享有自由的个人的权利,因此基本权利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峙的权利,因此基本权利被认为不是国家赋予的,而是个体与生俱来的。
服务型宪法权威的解释方法是二元的,既有主权者对宪法文本的确认赋予宪法的权威,又有公民个体对宪法文本的承认赋予宪法的权威,缺一不可。这种独特性表现在两点:第一,宪法学研究虽不必拘泥于宪法文本,但必须立足于文本。
如有学者认为宪法序言由于内容笼统,多为事实性的叙述,因而不具备法律规范的结构要件,更无法律效力。道德源于人的价值观,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对家族社会的取代让社会共同体的规模急剧扩大,经济取代血缘成为连接社会成员的纽带,因此,一个社会共同体在现代化的过程中必然受到不同价值观和道德判断的冲击和融合,那么法律应该符合哪一种道德?传统分析主义者由于重视法律的命令性,过于强调法律之于道德的二分法,以至于忽视了作为社会调整规范的法律若仅仅有主权者的命令和强制力的后盾而缺乏法律受众的普遍服从远不能完成其工具作用。在现代人民主权的语境下,虽然我们人民成为国家共同体的主权者,但作为政体基本形式的代议制和行政国家让实质上的主权者成为了公权力机关,因此服务型宪法权威理论中主权者意志与人民同意之两分法依然适用。现代社会道德价值多元,宪法道德化的两种必然结果是或因认为宪法不符道德否定宪法权威,导致宪法的存在价值被漠视。
而通常证明命题认为一个人服从宪法要比不服从宪法更能成功地代表适用于他们的理由,即服从宪法乃是因为接受并遵守宪法的要求比不遵守要好。但是,宪法学毕竟不是法社会学和政治学,宪法学研究应具有自己的独特性。
② 相比场域宏大的政治宪法学,宪法教义学的工作侧重于探究实定法的规范效力和对社会的影响。(35)这里的法律现实主义指超越法学的框架,以政治和现实的角度诠释宪法权威。
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无非两种形态:宪法学人抑或为意识形态服务,以教条式一般教科书主流意识形态探讨公法概念。第二,宪法的权威来源有二,社会习惯、道德的提炼与主权者的同意,两者缺一不可。
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伊始,拉兹面对这一论题逐步提出了新的权威理论,以回应这个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上的大讨论。通过对宪法权威命题的历史分析,可发现法律史上巫术、神学等非世俗手段都曾经被宪法用来树立自身权威。一、从权威引申的宪法方法论道路 扩大视野,巡视整个法学界对传统法学研究实际上存在着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即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这两种方法的争论由来已久。由于时代变迁流转,并非所有社会习俗都能长存不变,制宪者以法律承认的方式将一部分社会习俗和道德定义为宪法,并通过优先性命题让这种被承认的社会习俗和道德具有对整个国家共同体的规范力。
②如陈端洪的政治宪法学研究强调执政党的领导是中国宪法实际上的第一原则。拉兹在论证服务型权威的时候认为宪法权威的合法性源于实践,强制力是宪法权威的本质属性。
由于基本权利条款是宪法文本中的基础条款,宗教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先于政治国家而存在,(25)他们并非从任何法律中获得内容,而是一个不受控制的个人自由场域。事实上,将宪法解释成一种不变的法是一种静止的机械论观点,因此必须保持文本的开放性、适度的变动性,不断对宪法中规范的原则和内涵进行新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宪法文本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保持权威性。
而建立在宪法文本上的开放性解释方法则打开了本来封闭的宪法文本体系,保证了宪法学的研究在面向社会现实的基础上不抛弃文本规范。(20)如罗尔斯认为多样性乃是现代民主社会公共文化的永久特征,价值多元轮和中立的政治体系是多样性的现实体现。